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竞业避止的时间期限

2000-12-06 来源:生活时报  我有话说

某电脑公司游戏软件设计人员倪某的劳动合同第40条规定:“乙方(指倪某)保证,在离开甲方(指电脑公司)的一年内,不在与甲方同行业的其它企业内就职,否则,须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罚金。”第41条规定:“由于乙方对第40条的承诺,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特殊津贴,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在〈职务任命书〉中规定。”

倪某开始工作后,由于电脑公司认为给倪某已经定了很高的工资,所以,就没有在职务任命书中给他规定特殊津贴。

一年后,倪某终止了劳动合同。仅离开该电脑公司刚一个多月,他就在另一家同行业企业内就职了。电脑公司发现此事后,认为倪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,故要求他支付约定的罚金20万元。

倪某拒绝支付。理由是,公司未向他支付特殊津贴。

倪某应否向公司支付20万元罚金?

目前,企业在市场经济中,如何能全面地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,是摆在许多企业领导面前的一道难题。特别是像电脑公司这种高新技术企业,能否保护好商业秘密,有时直接决定着企业的存亡。

为了避免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,国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。劳动部在有关文件中还明确指出: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,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(不超过三年),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,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。

本案中,电脑公司为了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,与倪某在劳动合同中确立了第40条的规定,同时,作为对等条件,又确立了第41条的规定。也就是说,倪某许诺在离开电脑公司一年内,不在同行业中就职,是以电脑公司向其支付特殊津贴(一种经济补偿金)为对价的。可由于电脑公司首先未履行合同第41条规定的义务,向倪某支付特殊津贴。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无权主张相应的权利。因此,电脑公司失去了要求倪某履行合同第40条的权利。即倪某可不向电脑公司支付罚金20万元。

祥琦劳动信息咨询公司左祥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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